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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40) | 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措施如何使用?怎样监督管理?

 【发布日期:2020-09-21】 【字号: 】 【关闭此页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编者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给纪检监察机关定制度、立规矩,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党中央完善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坚定决心,体现了对纪检监察机关行使权力要慎之又慎、自我约束要严之又严的一贯要求。为帮助大家学习贯彻《规则》,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对《规则》的精神实质、核心要义和条文内涵进行阐释。本网陆续推出释义内容,敬请关注。

第四十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违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释 义】

本条是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措施使用及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审查调查措施,其中部分措施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规定的纪检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如暂扣、封存等。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后,纪检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措施,可以决定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并交有关机关执行。赋予纪检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和调查措施,一方面,实现了调查措施法治化,如用留置取代“两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完善自我监督机制,严格审批权限,规范内控程序,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确保各项措施不被滥用。需要注意的是,使用这些措施有严格的权限、条件、手续和程序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如问题性质、对象身份等分别使用。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相关规定,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以监委名义进行。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在立案后进行,其他调查措施可以在初核阶段使用。

第二款规定的是承办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并建立措施使用台账,一般应于每季度末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对于留置、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重要措施应当附详细办理情况。

第三款规定的是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查看审批文书及其他书面材料、驻点值班、实地检查和核查录音录像资料等方式,对采取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是否遵守期限规定,是否超范围采取措施,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完整录入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涉案财物是否按规定移交、保管和处置,搜查实施过程是否规范,对相关人员是否存在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情况等。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重要措施的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监委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释义》)